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施工升降机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施工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施工升降机,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施工升降机,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施工升降机检验规则》(GB 10053-1996)、《施工升降机技术条件》(GB/ T10054-1996)、《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 10055-1996)和《施工升降机试验方法》(GB/T 10056-1996)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标准最新版本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施工升降机,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配备《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附一,以下简称《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一)环境温度为-20℃~40℃之间;
(二)电网输入电压正常,电压波动范围能满足被检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现场风速不大于13m/s;
(四)被检设备装备设计所规定的全部安全装置及附件,其吊笼的工作行程高度不小于第一次附着高度与设计的导轨架顶部自由端最大高度之和,并不得小于10m,附墙架间距按设计尺寸装置,导轨架顶部自由端的高度取设计规定最大值;
(五)检验现场清洁,不应有影响检验正常进行的物品、设备和人员,并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施工升降机的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起重机械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施工升降机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和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报告和施工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附三,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附二,以下简称《检验内容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应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不少于本规程《检验内容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如“围栏门机电联锁装置失效”;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既无测试数据又无需要说明的情况时,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符合”或“不符合”。“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分别为:
(一)验收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三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二)定期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且满足本条第三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三)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机,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整改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和“复检不合格”等4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机,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