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比此前的三审稿,四审稿再次调整“打假条款”,明确提出,消费者损害如果是因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的,那么电商平台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同时,四审稿加大了对网购侵权假冒行为的惩戒力度,明确规定,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家的侵权假冒行为,那么罚款上限拟提至200万元。
自2016年12月初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来,电子商务法草案已历四审。今天,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作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表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回顾:“打假”条款两次“加码”
自电商法启动立法以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网购的侵权假冒现象,此系各界关注的焦点。
此前的一审稿,主要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对网购“打假”作出规定,提出电商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对此,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上述条款“不够火候”,除了“明知”之外,还有“应当知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就提出,“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电商或卖家的责任,那就是‘应当知道’。”比如商品上面已经标明“高仿”,还有的以非常低的价格,大大低于正常品牌价格来诱骗消费者去点击的,电商推脱说不明知真假,那就属于“应当知道”。
为此,二审稿强化了电商平台的“打假”责任,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是,对于二审稿的上述“打假条款”,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据此,三审稿的“打假”条款再度加码,新增“双连带责任”条款。
三审稿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新变化:未尽到审核义务 “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
不过,对于三审稿的上述“双连带责任”条款,四审稿再度作出修改。
四审稿保留了三审稿“打假条款”的第一个连带责任,即四审稿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可是,对于三审稿“打假条款”的第二个连带责任,四审稿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为何将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由“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呢?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作报告时表示,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提出,三审稿“打假条款”的第二个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修改更为合理,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
侵权售假罚款上限由50万元提至200万元
除了上述“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四审稿的“打假条款”还作出一处修改,将罚款上限由三审稿的50万元,提至200万元。
四审稿规定,如果违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这一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至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