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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兄妹恶意处分房产 法院判决无效
发布时间:2008-12-18 15:31:21   来源:未知   编辑:中国家装家居网

  王慧是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的山区青年,进城打工十多年积蓄起十多万元资金并打算用手上的资金再行投资。2000年初,王慧结识了做钢材生意的某公司经理阿良,阿良告知:我在沈家商业街还有一幢面积680多平方米的商住综合楼,价值五六十万元,你放心来投资就是了,至于投资方式,你出钱我付利息,月利2分。

  到2000年8月,王慧已将182676元现金借给阿良,阿良在出具借条时说:这些钱我在同年11月28日前归还。转眼到了还款期,可阿良没有还款,且其公司早已人去楼空,王慧连忙赶到沈家阿良的商住楼,但未找到阿良。之后又多次到沈家找阿良还款未果。

  “阿良妹妹,拜托你们了,帮我劝劝阿良,让他把18万元的借款还给我,这是我做生意的血汗钱呢!”讨债时,王慧几次向在沈家商业街A号商住楼里经商的阿良的两个妹妹甲、乙哀求,开始甲、乙同情王慧,帮其找过、劝过阿良,但兄妹情毕竟大于同情心,到后来甲、乙的同情变成了敌意,见到王慧来讨债就与之争吵。

  王慧在饱尝了讨债的艰辛后,决定诉诸法律,起诉阿良。阿良知道王慧起诉的直接目标就是自己那幢商住楼,为了不让商住楼落到别人手里,2001年4月10日,阿良与三个妹妹甲、乙、丙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阿良将坐落于衢江区沈家商业街A号商业住宅综合楼一幢(占地面积185平方米,建筑面积680.31平方米)以22万元的房价转让给甲、乙、丙所有。

  王慧于同年6月26日向衢江区法院沈家法庭递交了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阿良清偿债务,并申请对阿良的房产进行保全。该案在审理中,涉及到财产保全问题时,阿良又同三个妹妹就同一幢房屋(沈家商业街A号商住楼),制作了第二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则规定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协议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2001年6月29日,阿良同三个妹妹正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2001年9月4日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阿良偿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18267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庭对阿良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阿良只执行了12000元的债务,余款以无能力为由未执行。之后执行庭出具了被告阿良尚欠原告王慧债务170676元及利息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债权人二上法庭

  2002年6月3日,王慧再次来到衢江区法院,以阿良与其三个妹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造成自己债权损害,主张撤销阿良兄妹处分财产的行为为由,将阿良兄妹四人一并推上了民事审判庭。

  2002年8月27日,衢江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慧诉称:被告阿良欠原告借款182676元,在原告主张债权的起诉期间,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2万元,将其坐落在衢江区沈家商业街A号房产转让给其三个妹妹,即本案第三人,并于2001年6月29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低价转让财产是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在明知被告负有巨额到期债务,而低价受让该财产,已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致法院(2001)衢民初字第1353号判决无法兑现,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告欠原告债务、被告转让其房产危害债权的事实的证据。

  被告阿良辩称:我是按57万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属低价;房屋转让时间是2001年4至5月份,是在原告起诉之前的行为,第三人(即我的妹妹)并不知道我在外面有债务。但被告阿良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甲、乙、丙到庭述称:因被告欠柯城区金桥信用社的抵押贷款未还,该抵押物即诉争的商住楼(沈家商业街A号)将被拍卖,另外被告欠第三人17万余元借款,在此情形下,在取得金桥信用社同意后,第三人才于2001年6月15日受让被告的房产,并当日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低价受让该房产的行为,该房产协议成交价为35万元,加支付利息和欠第三人17万余元,实际转让价已达到553795.88元。被告与第三人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价是22万元,但这是为了少交税费而为之,应当以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有外债。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

  区法院撤销转让

  不难看出,本案的诉争焦点,就是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不为善意处分财产低价转让受让房屋的行为。为此,审理中,法院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资产于2001年4月10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为456482元,比被告、第三人同期转让价22万元高236482元。原告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代理费650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主审法官郑先礼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主张及证据,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认定:原告主张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房屋转让时间是2001年4月10日,转让价为22万元且属低价转让;被告主张房屋转让时间是2001年4至5月,但转让价应为57万元;第三人则主张房屋转让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但转让价应为553795.88元,其中房价是35万元,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是17万余元,该借款是拼入房屋转让价中计算的,其余是支付信用社的借款利息。且有当时的转让协议和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借条为凭。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就房屋转让价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和说服力。其一,被告转让同一标的,却存在二个不同的转让协议,有失常理,与房地产交易规则不符;其二,第三人称被告欠其的债权已经拼入房屋转让价中计算,但没有合同依据和其他根据;其三,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用房价清偿后,借据应该收回,但该借据仍为第三人所持有,此做法有违借据持有规则;其四,同一房屋的转让价,被告主张57万元,第三人主张55万余元,两者不相一致;其五,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房屋转让价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应依照2001年4月10日设立的转让价为22万元的转让协议为依据,因该协议具有房管部门的鉴证,与被告自认的转让时间相吻合,是转让价的事实反映。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

  无论被告处分该房屋转让价是22万元还是35万元,比照该房屋的实际评估价456482元,显然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该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在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主观上债务人与第三人处分财产时具有主观过错,存在规避财产被拍卖、家产不让外流的主观恶意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不符。被告和第三人转让受让房屋后,导致原告已决债权170676元及利息无法实现,是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行为。

  2002年8月27日,衢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阿良与第三人甲、乙、丙转让坐落于衢江区沈家商业街A号房屋产权的行为,撤销第三人对该房屋产权的过户行为。二、被告阿良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共计11500元。

  判决宣告后,第三人甲、乙、丙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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